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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人民政府文件
狮政综〔2007〕145号
石狮市人民政府印发石狮市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 《石狮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意见》修改方案已经2007年第9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将修改后的《石狮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主题词:民政 实施意见 印发 通知 抄送:泉州市人民政府、市民政局,石狮市委办、人大办、政协办、纪委办,高市长、陈副市长。
石狮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统计、经济、物价、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会、教育、卫生、司法、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三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经济发展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保障标准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2008年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户月人均收入300元。 第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和镇(街道)财政按8∶2比例分级负担, 每年末由市民政局和各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提出次年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足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核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城乡居民,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乡居民,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达到或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经有关部门确认,凡参与吸毒、赌博经教育屡教不改的人员。 (三)因法定赡养(抚养)人有赡养(抚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养(抚养)人生活困难的。 第七条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含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和实物收入为基数(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按照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如实填写《石狮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保障对象属孤儿或五保户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或村(居)委会代理申请;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和村(居)民代表评议等方式进行核实,并张榜公布;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核查情况,在《石狮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四)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石狮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审批表》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民政局; (五)市民政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报备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对市民政局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5日后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代发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石狮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保障对象领到的保障金应用于基本生活所需。 第十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所在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由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核实后向管理审批机关报告,办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动手续。 第十一条 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配备专(兼)职低保工作人员,建立保障服务网络。要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保障对象人数等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做到保障政策公开、保障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工商、税务、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法律服务、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凭低保证享受以下优惠: (一)义务教育阶段,保障对象在本市范围内就读中小学的,免交学费,减免杂费; (二)保障对象在本市各卫生院、医院就医时,免交挂号费,床位费、护理费减收50%,大型设施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减收20%; (三)参加石狮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享受个人免负担投保费优惠; 第十四条 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审批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低保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生活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原《石狮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狮政〔2005〕综160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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